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鎮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13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鎮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鎮合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 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至③案經復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④至⑧案件,復經苗栗地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范鎮合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3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7、31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范鎮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間6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3樓302室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3樓302室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吸管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吸管3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271號偵查卷頁7),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