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甲○○
巷20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
⒈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丙○○曾有妨害自由判有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因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無庸執行之前科。
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5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路192巷122 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車號RD-175號水肥車,旋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水肥車至丙○○所設位於新竹市○○路113 號鐵工廠請丙○○拆卸以廢鐵變賣。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該贓車,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在該鐵工廠將該水肥車拆卸成廢鐵後,由「阿強」變賣獲得約5、6萬元,甲○○分得1萬餘元,丙○○分得1萬元,餘歸阿強分得,嗣經警循線在該鐵工廠旁草叢內發現水肥車之引擎等零件及識別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5日凌晨 4時10分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8巷5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6P-2293號自小客貨車。乙○○竊得該車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該贓車並搭載友人池垣金至丙○○前開鐵工廠,乙○○央求不知情之池垣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丙○○代為銷贓,丙○○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該工廠收受該贓車,嗣丙○○並將報廢車號MJ-8477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贓車上,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復將該贓車出借予知情之戊○○(戊○○經本院另案判決),戊○○復請不知情之友人許玉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開車,後因該車違規停車遭拖吊,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竊盜、贓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丙○○對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己○○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照片2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63至66頁、第82頁、第140至153頁),被告等上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丙○○所犯兩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欄一(一)⒈、⒊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收受贓物,被告乙○○、甲○○所行竊車輛之價值,被告乙○○、丙○○所行竊、收受之車輛已被尋回,被告甲○○、丙○○所行竊、收受之車輛僅剩零件,念其等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三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