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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竹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大鵬二村住處內,吸食內含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持其友人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竹市○○○路一五二巷二十號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三支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竹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顯供為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管顯供為被告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及打火機,均為被告之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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