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 375號、88年度少調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75號、88年度少調字第14號、88年度少調字第52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所餘戒治期於91年12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