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0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陳玉玲又於107年3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0號住處內,分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㈠│被告陳玉玲於偵查中之自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及│
│ │白。 │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員警採│
│ │日期107年4月10日報告編號│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之事實。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
│ │管制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