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劉小凱(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彭文龍(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小凱於106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驃、彭文龍至范維鎮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地址詳卷)現無人居住之倉庫前,再由黃文驃、彭文龍下車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祭祀用品1批(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驃、彭文龍離去;其後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驃、彭文龍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地址詳卷)住處前,見張仁宗所有之石臼1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黃文驃、劉小凱、彭文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下車徒手竊取該石臼(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驃、彭文龍離去。嗣因劉小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與旱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驃竊得如犯罪事實要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范維鎮、張仁宗,此有渠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偵查卷第11、16頁),是依首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