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8 號、第2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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