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美玉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美玉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任職王勝樑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106 年11月17日晚上因工作上與王勝樑生有爭執,且不滿王勝樑未於其最後任職日當天結算確認薪資,而堅持停留在補習班行政作業櫃檯櫃內,王勝樑要求汪美玉離開檯櫃,惟汪美玉拒絕,經王勝樑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2 名員警到場處理,汪美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補習班行政作業櫃檯內,公然以「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足以貶損王勝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指摘王勝樑。
二、案經王勝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著有判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以「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指摘告訴人,已非抽象之嘲諷,而有指摘具體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應屬誹謗罪之範疇,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除被告就案發過程之手機錄影光碟認係違法偷拍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件案發過程之手機錄影光碟,係告訴人王勝樑所提出交予承辦員警,而非承辦本案之公務人員違法偵查蒐證所得,且該手機錄影光碟乃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因工作上之爭執後衍生之離職手續紛爭過程加以錄影,經本院勘驗該手機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故意以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對被告錄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汪美玉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且當時補習班已下課,沒有學生及家長,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櫃檯對告訴人稱「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對我說我是假學歷、野雞大學畢業」「被告在我經營的補習班、當著學生、家長及員工的面前,公然以我是野雞大學畢業、假學歷等語辱罵我」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不會告訴別人我是野雞大學畢業的,我把孩子都教錯、欺騙家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29 頁),並有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光碟附卷可稽,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36頁):
⑴第一段檔案00000000_205136.mp4 :看到被告在下樓,只聽得到被告及告訴人下樓的爭吵聲。
⑵第二段檔案00000000_210620.mp4 :被告坐在櫃檯內,旁邊有一長髮女性工作人員坐在櫃檯內,被告在寫離職單,被告及告訴人就離職前薪水的計算與給付時間有爭執,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櫃檯,被告仍堅持要把計算薪水的基準算清楚,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⑶第三段檔案00000000_211714.mp4 :被告與告訴人仍就被告離職前薪水的計算基準有爭執,有一男子站在櫃檯外,被告於打電話報警時,兩名警員已到,於補習班牆上時鐘顯示9 時40分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
㈡所謂「野雞大學」,依維基百科之定義,又稱文憑工廠(英語:Diploma mill)、學歷工廠、虛假大學等,泛指不受任何官方機構承認的大專院校,野雞指的是粗放的管理型態,這些大學常使用與知名的大學相似的名字,出售文憑,以混淆視聽,通常會收留外籍的富二代學生,以便他們在本國求職使用這些極容易取得的文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計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朝陽科技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及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7-41 頁),其中之碩士畢業證書即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2 所大學頒發,臺灣師範大學乃我國之國立大學,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加州多明尼肯大學係未受美國官方機構承認之大學,即故意指稱告訴人係野雞大學碩士,意在指摘告訴人之碩士學歷為假學歷。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本件綜合告訴人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手機錄影光碟結果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學歷證明文件以觀,被告確實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對告訴人稱「我不會告訴人家你是野雞大學碩士畢業,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其顯然是以反諷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碩士學位乃假學歷而其經營補習班係招搖撞騙並教導學生錯誤內容等事項,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對經營補習班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當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補習班已下課,無學生及家長,已非公開場合云云。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經查,被告坐在上開補習班櫃檯內時,其旁有一長髮女性工作人員坐在櫃檯內,且尚有一男子站在櫃檯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1 名女性職員及1 名不知名男子在場(見本院卷第17頁),且當時補習班大門尚未關閉、猶可自由進出、鐵捲門亦未放下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況被告指摘告訴人稱「我不會告訴人家說你是個野雞大學碩士,在這邊招搖撞騙,小孩子教的東西全都是錯的」等語時,2 名警員亦已在場,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語時,有多達4 人在場,已達特定多數人之狀態,被告在該場所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縱然雙方就工作爭執衍生離職之薪資糾紛,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利,其卻貿然當眾以反諷之口吻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目前從事商業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