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莊竣雄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為:「莊竣雄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被告騎乘之機車種類,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有每公升0.26毫克,復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違法情形並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