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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丞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叁包(毛重叁拾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陸貳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丞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樓上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3,000 元之現金,購入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 包(總毛重約30.72 公克,驗餘淨重26.6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總毛重約16.8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盤查,另見其神情慌張,經吳丞宙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 包(經送驗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4.88 公克)等物。(另吳丞宙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均呈陰性反應,僅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另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丞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

(三)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25張,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3包。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部分】。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愷他命9包部分】。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220號)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00001)1張。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固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經送驗,總毛重16.81 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8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2297偵查卷第67頁),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為禍至鉅,被告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 條 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 包(總毛重30.72 公克,驗餘淨重26.62 公克,經送驗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總毛重約16.81 公克,驗前總淨重14.88 公克),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業如前述,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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