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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5、1525、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於假釋期間,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3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陳建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
                        28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
    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
    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之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10時56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
    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4日9時
    1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6年7月
    29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7月31日8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檢-77)各1份。
(三)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檢-80)各1份。
(四)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採尿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檢-5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奕  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