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維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學府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上個禮拜三被桃園市警方抓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星期三)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1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31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6 頁)。又上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所稱查獲當天前一週的禮拜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本次採尿時間遠超過96小時,當已代謝完畢,不至影響本次驗尿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1041、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仍重蹈覆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且被告犯後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