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0日3 時35分許,與葉書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旻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因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九路路口處並未熄火,經警基於安全考量上前盤查,當場於車上扣得葉書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葉佳傑同意,於同日6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佳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
(二)證人葉書瑋、蔡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嫌犯姓名:葉佳傑;檢體編號:北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第2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竹簡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既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2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