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8、7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畯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畯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友人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490巷3弄1號前為警查證身分,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假日酒店,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五街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