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水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水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 月18日確定。
㈡邱水源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公司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復經警於107 年4 月7日下午1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518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