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忻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第3314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70 號及9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查緝販賣毒品案件,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