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移
四、一○三六、一一二一、一二三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管貳支、夾鏈袋肆拾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伍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三三一四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吉祥旅社、苗栗市○○街一五○號、苗栗市中路一一五四號五樓之二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二十三鄰鳳形三十一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管二支、夾鏈袋四十三個、殘存海洛因粉未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五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在苗栗市○○街一五○號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苗栗市○○路一一五四號五樓之二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四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街三六巷十二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再於九時三年七月二十解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苗栗市○○路吉祥旅社查獲;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四五號前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一紙、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存海洛因粉未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管二支、夾鏈袋四十三個、玻璃頭五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第一一○一號、九十年度斗鑑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後,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存海洛因粉未塑膠袋一個(前開殘存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亦應視為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管二支、夾鏈袋四十三個、玻璃頭五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另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四個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吸食器、塑膠袋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