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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喜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5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8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曾喜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刑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曾喜田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田係現役軍人,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7 年8 月8日23 時許至翌(9 )日0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 年8 月9 日1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8
    月9 日1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民權路口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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