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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鄭詠州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鄭詠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業已執行前開強制戒治1 年,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 月,顯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複起訴且均執行完畢,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法律規定:

(一)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科刑判決,目前仍為有效之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或再審推翻原確定判決,故本件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請求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4)日釋放出所,旋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於翌(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請求人雖主張其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進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後,復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然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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