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7、117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懿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包捌包、結晶物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懿修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及硝西洋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範之第3、4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攜帶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及硝西洋等第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林維凱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箱根汽車旅館開「毒趴」,於進入該旅館510號房後,基於轉讓上開咖啡包毒品之犯意,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於桌上,任由林維凱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8包及未含列管成分之結晶物1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