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7年6月28日。
(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8 年7 月3 日中午某時。
3、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