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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雄

      周澤銘

      魯承學

      羅晟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雄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號之「長安音樂坊」卡拉OK店內,與被告周澤銘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因與告訴人即鄰座之王文輝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文雄先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王文輝,被告周澤銘則持酒瓶及冰桶毆打告訴人王文輝。嗣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獲報指派林銘宏、鄭堯涵及其他共約7 、8 名員警到場處理,並先將雙方隔開,避免衝突擴大,詎被告周澤銘及其員工即被告魯承學、羅晟東見狀,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銘宏、鄭堯涵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魯承學、羅晟東分持所有木刀及鋁棒各1 支衝入現場,並與被告周澤銘分別毆打告訴人王文輝,經林銘宏、鄭堯涵制止仍不聽勸導,且當場以推擠、拉扯、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銘宏、鄭堯涵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林銘宏、鄭堯涵依法執行公務,致鄭堯涵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鄭堯涵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王文輝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被告郭文雄、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並扣得前開木刀及鋁棒各1 支,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文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輝告訴被告4 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文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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