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澤銘
魯承學
羅晟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澤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承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羅晟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文雄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號之「長安音樂坊」卡拉OK店內,與周澤銘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因與鄰座王文輝發生口角爭執,郭文雄先持玻璃杯砸向王文輝,周澤銘則持酒瓶及冰桶毆打王文輝。嗣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獲報指派林銘宏、鄭堯涵及其他共約7 、8 名員警到場處理,並先將雙方隔開,避免衝突擴大,詎周澤銘及其員工魯承學、羅晟東見狀,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銘宏、鄭堯涵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魯承學、羅晟東分持所有木刀及鋁棒各1 支衝入現場毆打王文輝,經林銘宏、鄭堯涵制止仍不聽勸導,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當場以推擠、拉扯、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銘宏、鄭堯涵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林銘宏、鄭堯涵依法執行公務,致鄭堯涵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鄭堯涵部分未據告訴),王文輝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王文輝部分,業據王文輝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當場逮捕郭文雄、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並扣得前開木刀及鋁棒各1 支,始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周澤銘(偵卷第34至35、103 至104 、126 至128 頁、竹簡卷第103 頁)、魯承學(偵卷第36至37、109 至110 、126 至128 頁、竹簡卷第103 頁)、羅晟東(偵卷第38至39、106 至107 、126 至128 頁、竹簡卷第103 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2、33、100、101頁)。
㈢證人王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0至42頁)。
㈣證人即警員鄭堯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 至127 頁反面)。
㈤扣案之木刀及鋁棒各1 支、告訴人王文輝受傷相片2 張(偵卷第57頁)、警員鄭堯涵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現場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幀(偵卷第54至56、58至62頁)。
㈥警員林銘宏107 年10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警員鄭堯涵107 年10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27至28、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 人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均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於到場處理其等糾紛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周澤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4頁);被告魯承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6頁);被告羅晟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木刀、鋁棒各1 支(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字第1248號、第1249號),分別為被告魯承學、羅晟東所有供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魯承學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魯承學、羅晟東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