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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柒年度竹簡字第肆貳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羅晟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晟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8 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5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8 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6月3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同以強暴行為違反法規範,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晟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5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6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況受刑人甫於107年8月13日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旋即於107年10月5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前後相隔未滿2 月,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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