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周澤銘
- 被告
- 魯承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澤銘因被告魯承學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固有聲請人提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107005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裁判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 紙暨送達證書3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等為證,然新竹地檢署未曾以本案(108 年度執字第4622號執行案件)拘提被告,而係因被告已另案通緝為由,此觀卷附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竹檢德執度緝字第2185號併案通緝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明,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據此,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另案通緝即可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本案執行案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