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建凱所有)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曾建凱察覺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翰彬(案發當日曾騎車搭載被告之工地領班)、證人劉尚軒(介紹被告予邱翰彬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