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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建凱所有)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曾建凱察覺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翰彬(案發當日曾騎車搭載被告之工地領班)、證人劉尚軒(介紹被告予邱翰彬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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