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經檢察官命其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而於指定期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1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經檢察官命其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而於指定期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俊達前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見108 毒偵1163卷第30 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3 】在卷可憑(見108 毒偵1163卷第2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見108 毒偵1163卷第30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在卷可佐(見108 毒偵1191卷第2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俊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