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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潘韋廷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2、24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威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威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附近某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76巷萬庚道步道入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威良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145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旁,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145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陳威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9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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