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婉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現行同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上訴期間延長為20日。又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是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依照前開規定反面解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婉燁於本案審理中,因另案在監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審理期間,被告吳婉燁曾於準備程序時稱出監後會住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戶籍地(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時,被告吳婉燁復未陳報有他處住居所(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本件判決係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吳婉燁上開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父親吳永福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且非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如以10日計算,加計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09年1月7日星期二,而上揭修正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被告吳婉燁之上訴期間於生效施行前已經屆滿,其上訴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10日之規定,故被告吳婉燁最遲應於109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查,被告吳婉燁竟遲至109年3月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可參,故本件已逾越上訴期間(縱使依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計算,亦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