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宏律師
- 被告
- 呂柏昕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杰、呂柏昕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周瑋峻、陳均豊、楊親瀚之證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涉犯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刑之可能,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反覆,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犯後又曾於全家便利商店聚集討論案情,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均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109 年2 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呂柏昕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後我與蔡宇杰、蔡宇寶有見面,並討論要如何把案子全部推給我一人承擔等語(偵字第8177號卷第33頁反面),被告蔡宇杰於審理中陳稱:我跟呂柏昕說之後如果被害人或警察找他,他要自己自己負責等語(原訴卷二第236 頁),足認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於案發後曾經聚集討論案情以推諉逃避刑責之事實。參以本院認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蔡宇杰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呂柏昕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此重刑之諭知,被告蔡宇杰、呂柏昕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蔡宇杰、呂柏昕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之必要,爰均自109 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蔡宇杰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