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蔡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明係就本院108年8月14日所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已於108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提起上訴期間為10日,依上揭說明,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嗣後被告蔡俊明因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院及被告所在地法院各2日),則計至同年月2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3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在卷可稽,其提起上訴顯然已經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