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創傷;然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海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鼎臻科技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黃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係鼎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臻公司)負責人,緣亞通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 0 號建物屋頂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並與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利大能源公司)簽立「三陽工業廠房太陽光電發電廠籌設及興建工程」(下稱糸爭工程)契約,由亞通利大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承攬人);嗣亞通利大能源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木結構及機電安裝等作業交付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安公司)承攬(再承攬人);五安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支架、 PV 模組及電氣系統等作業交付建雄工程行承攬(第三承攬人);建雄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 PV 模組安裝及電氣系統等作業交付鼎臻公司承攬(第四承攬人),黃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鵬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之金額,僱用張志彬協助從事系爭工程勞 動工作,張志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之勞工。嗣張志彬於同年月 11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在上開三陽公司廠房樓頂從事廠房屋頂太陽能板安裝作業,黃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 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勞 工於以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鵬竟疏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防墜設施,致張志彬前往該廠房距地面高度約 9.3 公尺之屋頂,從事搬運太陽 能板作業時(經查屋頂墜落地點處旁有裝設安全母索,且張志彬當時有配帶安全帶及防墜器,然安全帶掛勾並未確實勾上安全母索),不慎踏穿採光罩,而自該廠房頂樓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骨盆腔、左大腿骨、右脛骨、雙側腓骨、雙側腳跟骨、左眼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張志彬有於│ │ │之供述。 │上揭時、地踏穿採光罩墜落地│ │ │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 │ │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事發當時我是請他當點工,每│ │ │ │天 2,500 元;告訴人有裝安 │ │ │ │全帶,但該安全帶掛勾繩索不│ │ │ │夠長,他當時有帶防墜器,但│ │ │ │不夠長,他可能要移位,跨過│ │ │ │去沒注意到採光罩,一踩就踩│ │ │ │破,我有反應借用棧板當作走│ │ │ │道,並放在玻璃纖維上面不讓│ │ │ │人走過,且裡面空曠要架安全│ │ │ │網也很難架設云云。 │ ├──┼───────────┼─────────────┤ │(二)│告訴人張志彬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墜落災害受│ │ │證述。 │有傷害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建雄工程行現場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 │ │地主任邱彥、證人即五│屋頂從事搬運太陽能板作業時│ │ │安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曹恩│,未確實掛勾安全帶,且屋頂│ │ │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下方未裝設安全網或其他防墜│ │ │ │裝置之事實。 │ ├──┼───────────┼─────────────┤ │(四)│三陽工業太陽光電廠太陽│證明被告黃鵬為職業安全衛生│ │ │光電施工安裝工程契約(│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 │ │編號 000-0000-0、甲方 │,告訴人張志彬係同法第 2 │ │ │:建雄工程行、乙方:鼎│條第 2 款所稱之勞工之事實 │ │ │臻科技有限公司)、鼎臻│。 │ │ │公司登記資訊列印各 1 │ │ │ │份。 │ │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實。 │ │ │份。 │ │ ├──┼───────────┼─────────────┤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 證明告訴人於屋頂作業時 │ │ │108 年 1 月 30 日勞職 │ ,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受傷,│ │ │北 1 字第 1080300770 │ 為本次災害直接原因之事實│ │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2. 證明雇主使勞工於塑 │ │ │報告表、墜落災害發生現│ 膠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未│ │ │場照片各 1 份。 │ 於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 │ │ │ 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 │ │ 施,為本次災害間接原因之│ │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將修正前之該條第 2 項之規定刪除,使原本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回歸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