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創傷;然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海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鼎臻科技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黃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係鼎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臻公司)負責人,緣亞通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 0 號建物屋頂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並與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利
大能源公司)簽立「三陽工業廠房太陽光電發電廠籌設及興
建工程」(下稱糸爭工程)契約,由亞通利大能源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第一承攬人);嗣亞通利大能源公司將系爭工程
之土木結構及機電安裝等作業交付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五安公司)承攬(再承攬人);五安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支架
、 PV 模組及電氣系統等作業交付建雄工程行承攬(第三承
攬人);建雄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 PV 模組安裝及電
氣系統等作業交付鼎臻公司承攬(第四承攬人),黃鵬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鵬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之金額,僱用張志彬協助從事系爭工程勞
動工作,張志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之勞
工。嗣張志彬於同年月 11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在上開
三陽公司廠房樓頂從事廠房屋頂太陽能板安裝作業,黃鵬應
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
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勞
工於以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
落,應採取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鵬
竟疏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防墜設施,致張志彬
前往該廠房距地面高度約 9.3 公尺之屋頂,從事搬運太陽
能板作業時(經查屋頂墜落地點處旁有裝設安全母索,且張
志彬當時有配帶安全帶及防墜器,然安全帶掛勾並未確實勾
上安全母索),不慎踏穿採光罩,而自該廠房頂樓墜落至地
面,因此受有骨盆腔、左大腿骨、右脛骨、雙側腓骨、雙側
腳跟骨、左眼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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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張志彬有於│
│ │之供述。 │上揭時、地踏穿採光罩墜落地│
│ │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 │ │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事發當時我是請他當點工,每│
│ │ │天 2,500 元;告訴人有裝安 │
│ │ │全帶,但該安全帶掛勾繩索不│
│ │ │夠長,他當時有帶防墜器,但│
│ │ │不夠長,他可能要移位,跨過│
│ │ │去沒注意到採光罩,一踩就踩│
│ │ │破,我有反應借用棧板當作走│
│ │ │道,並放在玻璃纖維上面不讓│
│ │ │人走過,且裡面空曠要架安全│
│ │ │網也很難架設云云。 │
├──┼───────────┼─────────────┤
│(二)│告訴人張志彬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墜落災害受│
│ │證述。 │有傷害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建雄工程行現場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
│ │地主任邱彥、證人即五│屋頂從事搬運太陽能板作業時│
│ │安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曹恩│,未確實掛勾安全帶,且屋頂│
│ │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下方未裝設安全網或其他防墜│
│ │ │裝置之事實。 │
├──┼───────────┼─────────────┤
│(四)│三陽工業太陽光電廠太陽│證明被告黃鵬為職業安全衛生│
│ │光電施工安裝工程契約(│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
│ │編號 000-0000-0、甲方 │,告訴人張志彬係同法第 2 │
│ │:建雄工程行、乙方:鼎│條第 2 款所稱之勞工之事實 │
│ │臻科技有限公司)、鼎臻│。 │
│ │公司登記資訊列印各 1 │ │
│ │份。 │ │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實。 │
│ │份。 │ │
├──┼───────────┼─────────────┤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 證明告訴人於屋頂作業時 │
│ │108 年 1 月 30 日勞職 │ ,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受傷,│
│ │北 1 字第 1080300770 │ 為本次災害直接原因之事實│
│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2. 證明雇主使勞工於塑 │
│ │報告表、墜落災害發生現│ 膠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未│
│ │場照片各 1 份。 │ 於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
│ │ │ 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 │ │ 施,為本次災害間接原因之│
│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將修正前之該條第 2 項之規定刪除,使原本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回歸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