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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6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麥浩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山南街往力行路斜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所有,出租予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使用之「車牌辨識專用紅外線投射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0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管理維護該夜間照明設備之廣驛公司工程師范振恭發覺失竊,旋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振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范振恭、麥浩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26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詹益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益松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9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之案件,且因前案入監執行2 年有餘,於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警惕自身行為,而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衡酌上情,本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時值壯年,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又已與廣驛公司達成和解(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和解筆錄),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力公司外包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狀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和廣驛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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