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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燦毓
被告
詹益松
被告
詹益旺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告
林富川

      蔡敏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73、9760、10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燦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詹益松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詹益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及4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就附表編號2 、3 、5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四、林富川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蔡敏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益松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均曾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承包商統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150 巷內,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詹益松、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林富川、詹益旺、蔡敏章將電纜線捲成捆狀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4,920 公尺得逞。

(二)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初某時,至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路上,以由詹益松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王燦毓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3 人再將電纜線剪成多截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1,209 公尺得逞。

(三)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底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蔡敏章協助收及剪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1,650 公尺得逞。

(四)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75公尺得逞。

(五)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初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以由王燦毓先勘察路線並將線路停電,由林富川測試確認未帶電,並開啟人孔蓋後,林富川以電纜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詹益旺、詹益松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之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375 公尺得逞。嗣王燦毓於警據報調查其所涉上開一(一)至(四)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六)王燦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間某時,至新竹市天府路2 段,徒手將人孔蓋打開,持電纜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再以吊臂車將電纜線拉起,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450 公尺得逞。嗣王燦毓於警據報調查其所涉上開一(一)至(四)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5 人及被告詹益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詹益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4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62 頁背至第1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5 人及被告詹益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燦毓對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六)、被告詹益旺對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五)、被告蔡敏章對上揭事實欄一(一)、(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62 至168 、170 至197 頁),被告王燦毓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同此證述(見易卷第171 至176 頁)。被告詹益旺初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一)、(四)(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改口不爭執有為上揭事實欄一(一)、(四)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不知道是竊盜,我以為是去工作云云(見易卷第162 頁);被告林富川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一)、(三)至(五),且不但承認自己行為時知道是行竊,並指稱被告詹益松、詹益旺行為時均知道是行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以下簡稱偵7973卷】第13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以下簡稱偵9760卷】第20至22、80至8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 至1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不爭執有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三)至(五)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當時是經被告王燦毓通知去工作而已,只叫我們做而已,我們什麼事都不要管;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偷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正反面、易卷第162 頁);被告詹益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一),且承認行為時即知係行竊(見他卷第69至82頁),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是老闆即被告王燦毓叫我們去做,只是說去工作而已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正反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初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全部犯行(見易卷第162 頁),嗣又改口不爭執有為上揭事實一(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時有竊盜犯意,並辯稱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時其僅有開車去現場,未為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其他犯行,且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易卷第166 頁)。

(二)經查,被告詹益松雖辯稱於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時僅開車在場,未為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其他犯行云云,然被告詹益松確有為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被告王燦毓、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就此部分一致之以被告身分陳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稽詳(見偵7973卷第14至16、36至38、134 至135 、182 至184 頁、他卷第51至53、60至62、116 至117 、129 至131 頁、偵9760卷第21至22、27至28頁),已堪認定。是被告詹益松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三)又查,被告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就主觀上無竊盜犯意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

1、其3 人所陳前後矛盾已如前述;

2、其3 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王燦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其3 人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暨被告林富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其3 人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左;

3、以其3 人日薪僅新臺幣(下同)2,000 至2,500 元不等,並任職統鑫公司期間,薪資不論以轉帳或付現為之時,均為每月結算1 次、每月10日發薪之領薪方式,於被告王燦毓帶領其3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每人、每次均可自被告王燦毓手上分得1 至3 萬元不等之於非正常領薪時間獲得顯異於平日正常工作對價之情,且被告王燦毓帶領其3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共乘之工程車上均無正常為執行臺電公司電線汰舊換新作業時之工作單之異於正常工作常情,並其3 人知悉無工作單,而詢問被告王燦毓何以無工作單時,未得被告王燦毓解釋等情(參證人即被告王燦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易卷第171 至176 頁、偵7973卷第139 至141 、184 頁),其3 人豈有諉為不知所為係竊盜之理。是被告詹益松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犯行、被告詹益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四)犯行、被告林富川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三)至(五)犯行均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其3 人此部分所辯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邱清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73卷第79至80頁、偵9760卷第47至48頁)、證人鄭健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32、39至42頁)、證人鄭哲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0至96、108 至109 頁)、證人林勝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13 號卷【以下簡稱偵10213 卷】第20至25、98至99頁)及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3 月9 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7973卷第8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5 月26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7973卷第8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5 月7 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7973卷第8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3 月8 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7973卷第87頁)、被告王燦毓帶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7973卷第147 之1 至180 頁、偵9760卷第55至56頁、偵10213 卷第41至7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2 月12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7973卷第186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2 月12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9760卷第4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103 年6 月26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9760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書(見易卷第102 至12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0日竹縣警肅竊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本案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 至7 頁)、鄭健鴻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頁)、鄭健鴻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4頁至36頁)、被告蔡敏章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4頁)、被告蔡敏章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5頁至57頁)、被告詹益松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6頁)、被告詹益松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7頁至78頁)、鄭哲宇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97頁至99頁)、鄭哲宇指認車牌號號173-Q3號大貨車之照片(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被告詹益旺之照片(見他卷第120 頁)、被告林富川之照片(見聲拘卷第19頁)、被告林富川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73卷第18頁至20頁)、被告林富川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973卷第21頁)、被告詹益旺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73卷第40至42頁)、被告詹益旺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973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7973卷第77至7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照片(見偵7973卷第83頁)、被告王燦毓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73卷第143 頁至145 頁)、被告王燦毓之照片(見偵9760卷第16頁)、被告詹益松之照片(見偵9760卷第44頁)、林勝明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213 卷第26至2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求償)金額明細表(見偵10213 卷第40頁)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燦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林富川就事實欄一(四)、(五)、被告王燦毓、詹益松、詹益旺就事實欄一(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 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 字,併此敘明。

(三)被告詹益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易卷第147 至149 頁)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燦毓於犯事實欄一(五)、(六)之行為後,於警據報調查其所涉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行為,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本件事實欄一(五)、(六)犯後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坦承本件事實欄一(五)、(六)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書1 份(見易卷第102 至127 頁)在卷可證,被告王燦毓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燦毓高中肄業、被告詹益松高職畢業、被告詹益旺、林富川均國中畢業、被告蔡敏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燦毓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槍砲前科、被告蔡敏章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39 至145、156 頁)、被告詹益松於本案行為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被告詹益旺於本案行為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確定、被告林富川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科(參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50至153 頁)之素行狀況,及被告5 人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王燦毓另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併審酌被告王燦毓為首謀、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事實欄一(五)、(六)部分犯行、被告詹益松犯後不爭執事實欄一(一)之客觀行為,否認為事實欄一(二)至(五)犯行,並均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詹益旺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二)、(三)、(五)犯行,且不爭執事實欄一(一)、(四)之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林富川犯後不爭執事實欄一(一)、(三)至(五)之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蔡敏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家庭狀況、同期間同類犯行之另案判決情形、偵審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益旺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及被告蔡敏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詹益旺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事實欄一(一)、(四)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非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僅得各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詹益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詹益旺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另諭知被告詹益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予適當之懲儆,並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王燦毓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壹年。                        │
├─┼──────┼─────────────────┤
│2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二)所載    │徒刑壹年。                        │
├─┼──────┼─────────────────┤
│3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三)所載    │徒刑壹年。                        │
├─┼──────┼─────────────────┤
│4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四)所載    │徒刑拾月。                        │
├─┼──────┼─────────────────┤
│5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五)所載    │徒刑玖月。                        │
├─┼──────┼─────────────────┤
│6 │如事實欄一(│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六)所載    │捌月。                            │
└─┴──────┴─────────────────┘
附表二:被告詹益松部份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一)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如事實欄一(│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如事實欄一(│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如事實欄一(│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四)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如事實欄一(│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五)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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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詹益旺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詹益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詹益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二)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詹益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三)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詹益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四)所載    │徒刑柒月。                        │
├─┼──────┼─────────────────┤
│5 │如事實欄一(│詹益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五)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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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林富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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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三)所載    │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四)所載    │徒刑柒月。                        │
├─┼──────┼─────────────────┤
│4 │如事實欄一(│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五)所載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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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蔡敏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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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蔡敏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蔡敏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三)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