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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起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第7 行補充:「即百分之0.084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2mg/L );並於證據欄增加:「(四)警員曾聖勇於107 年7 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1 至0.15G /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 /DL時,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7 、17、25頁)。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撞香山陸橋橋墩,而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mg/Dl,即百分之0.084 ,顯逾百分零點零五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景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撞陸橋橋墩,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mg/Dl,即百分之0.084 ,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許景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閎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許至20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友人經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8日3時24 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 號前自撞橋墩。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2mg/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景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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