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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葉祐昕

      陳勇錡

      許景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暨被告邱子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27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被告邱子倫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斷裂)壹支,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祐昕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錡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倫因少年蔡○德(民國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與溫振凱、少年黃○榜(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何○宇(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余○洋(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前有糾紛,遂與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少年蔡○德、林○志(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各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 日21時17分許,由邱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勇錡、少年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祐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景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00號聯興會宮廟前聚集,而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詎其等不滿溫振凱等均未出面回應,又見溫振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黃○榜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何○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余○洋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上址宮廟前,遂由邱子倫、葉祐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各持邱子倫攜帶之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木製球棒砸毀上開溫振凱、少年黃○榜、何○宇、余○洋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汽、機車(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陳勇錡、許景閎、少年蔡○德、林○志則共同在場助勢,而妨害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子倫所有之木製球棒(已斷裂)1 支。

二、邱子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2 月23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火車站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 段320 巷前時,不慎駕車追撞前方同向、由王日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邱子倫因而人車倒地(惟未致他人傷亡),嗣邱子倫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而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委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人員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64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4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公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邱子倫、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邱子倫、葉祐昕所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陳勇錡、許景閎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倫、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子倫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8頁至其背面,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葉祐昕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原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被告陳勇錡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91頁背面,原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4頁、第196 頁、第197 頁;被告許景閎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原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4頁、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振凱、少年黃○榜、何○宇、余○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除被告邱子倫、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前揭自白均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蔡○德、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並有警員盧彥名109 年2 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 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35頁),且有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斷裂)1 支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子倫、葉祐昕此部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勇錡、許景閎此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邱子倫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4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1 份存卷足佐(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邱子倫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 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查被告邱子倫、葉祐昕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各自持用木製球棒砸毀車輛,造成被害人等所有或管領之汽、機車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燈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刮起、凹陷,普通重型機車則是車殼破裂損壞等情,分別經證人溫振凱、少年黃○榜、何○宇、余○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24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有現場車損照片8 張存卷足憑(見少連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其等所持之木製球棒既可破壞具有一定硬度之玻璃、車身鈑金及車殼,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邱子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認其等所持之物應該是椅腳木棒,不是很穩固的材質等語,尚難可採。是核被告邱子倫、葉祐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其等攜帶兇器部分,即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陳勇錡、許景閎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邱子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被告邱子倫、葉祐昕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勇錡、許景閎及少年葉○德、林○志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祐昕固為成年人,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而其與被告邱子倫、陳勇錡、許景閎、少年蔡○德、林○志間雖有共同聚眾之情形,然僅被告葉祐昕、邱子倫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勇錡、許景閎及其他少年則否,而單純在場助勢,則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子倫、葉祐昕與被告陳勇錡、許景閎、少年蔡○德、林○志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祐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被告陳勇錡、許景閎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均容有誤會。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邱子倫、葉祐昕雖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對證人溫振凱、少年黃○榜、何○宇、余○洋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0 條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人之財物當場被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邱子倫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景閎①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8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2月27日確定,於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許景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是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固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既早已於108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許景閎於前開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許景閎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許景閎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許景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許景閎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蔡○德、林○志於上開事實欄一行為時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諸其等自承之年籍資料自明(見少連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59頁至其背面、第61頁至其背面),而被告許景閎固然於警詢時表示少年蔡○德、林○志為其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我不認識少年蔡○德、林○志,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去了也沒看到等語(見原訴卷第171 頁),再少年蔡○德、林○志亦無明確表示其等與被告許景閎有何關連,參以本案之眾人實為被告邱子倫分別聯繫,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98頁),則被告許景閎是否認識少年蔡○德、林○志等,乃至知悉其等為少年實不無疑義,尤以少年蔡○德、林○志於案發斯時均已滿17歲,單純從其外觀能否辨別其等年齡亦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景閎之認定,自難遽認其有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許景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亦容有誤會。

㈥至於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邱子倫、葉祐昕固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製球棒為之,然其等實未持之傷害人之身體,而僅毀損被害人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另考量被告邱子倫、葉祐昕犯後積極予被害人等尋求和解,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109 年8 月10日書立之和解書1 紙(見原訴卷第101 頁)附卷可考,是認其等並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加重其等罪刑之必要,而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倫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4 %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案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肇生車禍事故,雖未致他人成傷,然已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另被告邱子倫見其友人少年蔡○德等與他人發生糾紛,倘認其等權利受損,並非不能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或以他法適當地與對方溝通,卻聚集被告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等前往上址公共場所,與被告葉祐昕共同持兇器為強暴行為,而被告陳勇錡、許景閎等則在場助勢,再被告葉祐昕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108 年11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訴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存卷可參,卻不知戒慎其行,仍依約而往,更下手實行強暴犯行,是其等所為當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邱子倫等實行之手段尚知節制,僅毀損被害人等之車輛,該部分所生之危害或犯罪情節,應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邱子倫、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於行為前或曾受被害人等之刺激,是其等乃得以互不追究成立和解,並兼衡被告等人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96頁),與被告邱子倫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提出之戶籍資料、母親之重大傷病卡(見原訴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等資料暨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邱子倫所犯之各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邱子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訴卷第173 頁)附卷可考,本案被告邱子倫因一時輕忽,即於酒後駕車上路,另因友人之糾紛即聯繫被告葉祐昕、陳勇錡、許景閎等前往實施強暴行為,其之各該所為固有非是,然其各該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邱子倫仍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更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願意從事義務勞動,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邱子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邱子倫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乃考量被告邱子倫之經濟狀況暨其主觀上惡性、違反義務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子倫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邱子倫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邱子倫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邱子倫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邱子倫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斷裂)1 支,為被告邱子倫所有,係供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82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邱子倫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另支供被告邱子倫、葉祐昕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使用之木製球棒,固同為被告邱子倫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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