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名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名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更高達0.90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宋名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名秀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
,宋名秀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
時,因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