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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勝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自107 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後,即未再繼續履行,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剩餘義務勞務110 小時尚未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1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5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履行期間為107 年5 月17日至108 年2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7 年6 月26日北檢泰箴107 執緩545 字第1079052959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2 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07 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各履行3 、4 、3 小時(合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8 年1 月19日以剛創業較為繁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後於同年8 月23日則以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為由,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同年11月16日止,然上開延長履行期間(共延長9 個月),受刑人均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108 年1 月19日、108 年8 月23日延長聲請書、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民小學108 年11月20日新北中自小總字第1086566879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觀護卷宗核對無誤,觀諸上開延長聲請書均記載「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 緩起訴處分」等文字,可知受刑人業已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其於經延長2 次之履行期間即1 年6 月內,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有8.33%,且自107 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新北地檢署於108 年11月5 日派員去電詢問受刑人,然轉入語音信箱未獲回覆,再次去電詢問受刑人之弟,其弟表示受刑人未告知家人即搬離住處,嗣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受刑人均未陳明或提出資料說明其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合計1 年6 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率未達10%,期間迭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及電話通知,仍未積極配合履行,且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足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