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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揚奇李怡靜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8 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火山橋附近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徐文振(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呂育賢涉嫌向徐文振購買毒品,遂於107 年6 月27上午,通知呂育賢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呂育賢(下稱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6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倘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辯稱:本件撤銷緩起訴不合法,因為我沒有在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我是在採尿前因感冒,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立康藥局包藥後服用,驗尿當天是吃第5 天的藥,才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我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火山橋附近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經警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自費戒癮治療療程,及命為被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1 年內,定期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並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 年5 月22日14時21分許,前往橋頭地檢署採尿送驗,送檢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49ng /mL ,未檢出嗎啡反應,經判定為可待因陽性之事實(下稱另案),檢察官遂認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完成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陽性反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此次尿液檢驗結果,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並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1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宗),亦堪認屬實。

㈢另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事項之一,雖係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則上開所謂「驗尿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目的,顯然是要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連同要求被告不得因病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結果。而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信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2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此部分緩起訴事項規定。因此,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於本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偵查並於108 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屆滿,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本應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卻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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