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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林恆吉沈揚仁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杜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件被告於95 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弄0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以海洛因摻入美那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係在前開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且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乃原署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被告杜棟樑前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5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及同日下午3 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分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係在上開強制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且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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