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第3 款及」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桓與告訴人黃士宇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仍持續向母親索討金錢,且口出惡言辱罵,方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黃士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桓為黃士宇之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黃士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於108 年8
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號渠等母親住處之房間內,因不滿黃士宇持續向渠等母親
索討金錢,不讓母親就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士
宇,致受有左眉擦傷合併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士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士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
告及相片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