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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第3 款及」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桓與告訴人黃士宇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仍持續向母親索討金錢,且口出惡言辱罵,方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黃士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桓為黃士宇之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黃士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於108 年8
    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號渠等母親住處之房間內,因不滿黃士宇持續向渠等母親
    索討金錢,不讓母親就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士
    宇,致受有左眉擦傷合併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士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士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
      告及相片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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