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關於「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 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 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再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黃月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於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致祥,設於新竹縣
○○鄉○○村○○街000號1樓,下稱聯達通公司)擔任會計
職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間起迄105年1月間止,負責聯達通
公司之記帳、出納、保管存摺銀行印鑑等業務,並兼辦聯達
通公司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等
人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月琴於104 年4月1日在職
期間,明知其尚在聯達通公司任職,為躲避銀行債權人追償
債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非經陳致祥同
意,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聯達通公司內,以電腦設備
上網連線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
系統網站, 且以聯達通公司之工商憑證登入後, 旋將其於
104年3月31日自聯達通公司離職之不實情節,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執掌之「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
表」文書上,執以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
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辦理退
保,足生損害於聯達通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對於
黃月琴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月琴於105年1月
間離職,陳致祥調取其勞、健保資料發現後,具狀至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聯達通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表人陳致祥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 , 且有勞工保險局
105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保險投保資料、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
報明細列印(e 化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