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月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關於「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 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 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再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 告 黃月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於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致祥,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1樓,下稱聯達通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間起迄105年1月間止,負責聯達通公司之記帳、出納、保管存摺銀行印鑑等業務,並兼辦聯達通公司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人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月琴於104 年4月1日在職期間,明知其尚在聯達通公司任職,為躲避銀行債權人追償債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非經陳致祥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聯達通公司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網站, 且以聯達通公司之工商憑證登入後, 旋將其於104年3月31日自聯達通公司離職之不實情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文書上,執以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聯達通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對於黃月琴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月琴於105年1月間離職,陳致祥調取其勞、健保資料發現後,具狀至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達通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陳致祥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 , 且有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510358580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投保資料、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 化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