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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再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準此,被告蔡東戎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再犯,並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觸法行為,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並未造成其他法益侵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蔡東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嗣撤
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2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戎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F-10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80147)各1 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 年3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
      -62 )各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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