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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1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2時1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2700卷第24-24 頁反面)。

㈡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72 )、濫用藥物報告總覽各1 份(見毒偵2700卷第3-6 頁、第8頁)。

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9)、濫用藥物報告總覽各1 份(見毒偵203 卷第2-5 頁、第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核屬「5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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