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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五)第十二至十三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原審107 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簡易判決從形式上相核,論罪科刑欄(五)第12至13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係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