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五)第十二至十三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原審107 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簡易判決從形式上相核,論罪科刑欄(五)第12至13行原記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係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