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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 、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日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徐建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宇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之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138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1 張僅為塑膠貨幣,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1 紙,既已持以行使交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葉日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傑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信
    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竟與「林宇成」(音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徐建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
    111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宇成」、徐建彬於
    民國104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103年度
    葉日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虛構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鄧老師養生館於
    103年間給付葉日傑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180元之事
    實,再由葉日傑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夥同「林宇成」於104
    年8月9日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請書、葉日傑身分
    證影本,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
    單,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4日核卡予葉日
    傑,足生損害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葉日傑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在
    新竹市中華路4 段不詳公司,將該信用卡交由「林宇成」保
    管使用,「林宇成」則當場將現金1 萬元交付予葉日傑作為
    報酬。嗣「林宇成」於104年8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
    福竹北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7 萬5000元後,僅繳
    納第一期帳款7500元,剩餘帳款均逾期未還款。嗣經中國信
    託銀行核卡後,依例抽樣照會國稅局,發現上開扣繳憑單與
    國稅局留存葉日傑之所得資料不符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日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葉日傑之103年度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各1份。
    3、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8月21日簡便行文表檢附
       被告葉日傑之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文件、客戶消費明細
       表各1份。
二、核被告葉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
    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宇成」、徐建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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