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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凱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世凱與廖志偉有金錢糾紛,王世凱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某時許,至新竹市中華路金城汽車行與廖志偉商談解決債務之方式,商談無果,王世凱遂召集周孟緯(現經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前來,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凱指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廖志偉,並由周孟緯以攝影設備在旁拍攝毆打經過,致廖志偉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臉部瘀挫傷、流鼻血、背部多處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惟因路人報警,王世凱等人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始停止毆打廖志偉;廖志偉雖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王世凱對於未能解決與廖志偉間金錢糾紛仍無法釋懷,遂夥同上開前來助陣之友人一同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待廖志偉就診完畢出院後,王世凱與上開友人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由王世凱指揮友人再次毆打廖志偉,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廖志偉押上車後,載至王世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良維汽車行,以此方式剝奪廖志偉之行動自由;又廖志偉遭押至良維汽車行後,因王世凱對於廖志偉未能提出解決金錢糾紛之方式仍氣憤未消,遂指揮上開友人在良維汽車行內之廢車場挖坑,並向廖志偉恫嚇稱:要將你埋進去等語,廖志偉懾於告訴人及其友人前開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廖志偉父親廖金城透過電話與王世凱聯繫向王世凱求情,王世凱方派人送廖志偉返家。

二、案經廖志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世凱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廖志偉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3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71至73頁、第83頁;廖偉廷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2至7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店內監視畫面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7頁、第40至4 1 頁、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友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恫稱:要將你埋進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恐嚇行為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二)被告王世凱與周孟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就前揭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王世凱與友人先於金城汽車行毆打告訴人廖志偉後,復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指揮友人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妨害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處理金錢債務糾紛應以理性態度面對,竟任意糾眾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藉此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其行為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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