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輝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火車站內當場查獲,經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②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強制戒治,再於101 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8 年1 月20日),距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101 年5 月25日)已超過5 年,且於本案前,亦無「被告於受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情,顯見前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前所述,應認本件被告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