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曾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至於被告於『初犯』
、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貴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曾永煌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度於五年後,即於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第三次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足以顯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對本件被告已無法達到戒癮效果,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竟認為本件應再為觀察、勒戒,不應提起公訴,而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㈡、本件被告曾永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再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其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依前開修正後新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已逾五年。此次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檢察官逕而起訴,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㈢、非常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於『初犯』
、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主張本件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顯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程序對被告已無法達到戒癮效果,依法應對被告提起公訴云云。惟查,被告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五年之戒斷期),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罪(即有五年之戒斷期),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對被告已無法達到戒癮效果」之情形,至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一二四號判決適用之個案情形(該案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㈣、至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似復因涉嫌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亦已逾五年,仍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不影響上揭判斷,況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者,除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部分未經執為非常上訴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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