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光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光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14日,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同學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 6 月4 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上之舊式建築物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光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光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109 年10月28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7日竹檢永律109撤緩毒偵241 字第10990388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然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 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017號卷第8 至51頁),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即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至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6 月4 日10時10分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9 月3 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94、96、97、102 、103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等,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